甲將其所有房地出賣予乙,約定價金 300 萬元,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其後,因地價飛漲,甲就同筆房地另與丙訂定買賣契約,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得價金 5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丙之間之買賣契約,因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B)因甲乙之買賣契約在先,故乙得向丙主張丙未取得所有權
(C)乙得向甲主張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
(D)乙得主張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以甲之行為有害於債權,而聲請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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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42), C(1936), D(83), E(0) #273628
統計: A(19), B(42), C(1936), D(83), E(0) #273628
詳解 (共 2 筆)
#324367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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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1365
第 226 條
1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2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
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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