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訂約時可得而知欲出售予乙之標的物已滅失,卻仍與乙訂約。乙向甲請求賠償因契約無效所受損害,該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A)一年
(B)二年
(C)五年
(D)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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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2), B(626), C(121), D(76), E(0) #152807
統計: A(142), B(626), C(121), D(76), E(0) #152807
詳解 (共 3 筆)
#229302
民法第 247 條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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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477
民法第247條第三項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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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2791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
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
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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