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人民除了禁止擔任大陸地區之黨務、軍事、行政職務外,亦不得擔任下列「何種特性」之大陸地區機關(構)職務?
(A)政治性
(B)宣傳性
(C)投機性
(D)執行性
統計: A(3672), B(29), C(17), D(20), E(0) #523495
詳解 (共 3 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二款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他成員。
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不得擔任大陸地區政治性
第 33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
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
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
構) 、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之職
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
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
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
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
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罰則
第 90 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
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0-1 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
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 (職、伍) 金及相關給
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 (職、伍) 金者,停
止領受月退休 (職、伍)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 (職、伍) 金者,停止領
受月退休 (職、伍)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 (職、伍
)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