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6.有關公訴不可分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B)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視為未經起訴
(C)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法院如僅就該部分加以審理,對於未審理之部分應予補判
(D)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後又就他部追加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該二部分為相牽連之案件時,應分別判決
(E)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後又就他部追加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該二部分為同一案件時,除應就起訴之本案判決之外,並應為一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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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49), B(29), C(316), D(1167), E(1287) #1309730
統計: A(1549), B(29), C(316), D(1167), E(1287) #1309730
詳解 (共 8 筆)
#1420057
(C)檢察官對全部犯罪事實以數罪起訴,法院應對全部數罪加以審理,僅就一部審判,為漏判,應補判。(D)(E)第265條(追加起訴之期間、限制及方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94年刑法修正後廢除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規定,以往牽連犯與連續犯被認為屬於「裁判上一罪」,為單一案件,因檢察官起訴一部分效力及於全部,依據公訴不可分原則,毋須另行追加起訴,法院仍得就全部加以審理。不過廢除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規定後,原本適用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行為,部分已不屬於單一案件。檢察官起訴後發現有此情況,如合於數罪併罰者,因不在原本起訴之範圍內,需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法院始得審理;如果合於「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況,仍可依據公訴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成為法院之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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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7664
C:(單一案件)漏未判決-->須透過上訴,非常上訴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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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0589
(A)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O;起訴不可分)
(B)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視為未經起訴(X;其效力及於全部)
(C)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法院如僅就該部分加以審理,對於未審理之部分應予補判(X;未審理之部分應併為審判。判決效力及於全體犯罪事實,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
(D)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後又就他部追加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該二部分為相牽連之案件時,應分別判決(O;不同案件分別判決)
(E)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後又就他部追加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該二部分為同一案件時,除應就起訴之本案判決之外,並應為一不受理判決(O;同一案件不得重複判決[一事不再理])
刑事訴訟法 第 267 條 (起訴對事的效力-公訴不可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 第 303 條 (不受理判決)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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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309
有人可以解答C,D的選項嗎~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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