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權益將獲得
最基本之保障。有關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B)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C)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D)由雇主與勞工個人訂立、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稱為團體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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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39), B(4258), C(4122), D(656), E(10) #1696250
統計: A(839), B(4258), C(4122), D(656), E(10) #1696250
詳解 (共 10 筆)
#2982008
(A)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D)由雇主與勞工個人訂立、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稱為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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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9659
特別法中央主管機關
公平交易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勞基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動部
消保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家暴法:衛福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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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1893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補充:
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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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1884
回4樓
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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