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4.下列何種情形應為不受理判決?
(A)時效已完成者
(B)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C)曾經大赦者
(D)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E)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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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63), B(1044), C(430), D(579), E(1225) #3215198
統計: A(663), B(1044), C(430), D(579), E(1225) #3215198
詳解 (共 4 筆)
#6071046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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