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50.依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保險人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
(B)要保人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
(C)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越獄或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D)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統計: A(1825), B(1488), C(3718), D(6470), E(0) #2424058
詳解 (共 10 筆)
第21條 有第16條,第18條或第20條第1.3.4款情事發生,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A)保險人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第16條)
(B)要保人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第18條)
(C)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越獄或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第20條第3款)
第 21 條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第 16 條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第 18 條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 20 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
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
只有符合第16條、第18條、第20條的第1、3、4款得申請返還。
D選項是第20條第5款,所以不包含在內。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會不會因為 (D) 選項 為「傷害保險」,
而第二十條第一款「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當中,
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二十一條),
上述的前提是壽險,而非傷害保險,
傷害保險理賠範圍不包含故意自殺,所以就算故意自殺,也拿不到一毛錢。
打完一堆字,才發現法規已經寫得很清楚了@@
給樓上~我的解讀是,故意自殺跟犯罪都屬被保險人主動行為,無關保費繳多久,只要有傷害保險公司就賠,這樣被保險人穩賺不賠,但賠錢生意誰做,所以D錯了~
最根本方法就是把5種會賠的背起來
第 二十 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 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被動死亡
(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 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