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69 被告甲涉嫌搶奪剛從郵局提款之被害人乙的皮包,經司法警察調查被害人乙,乙指稱甲在搶奪過程
強行將乙踢倒在地,而作成詢問筆錄;偵查中檢察官並依法訊問被告甲,製作訊問筆錄。案經檢察
官將被告甲以準強盜罪嫌提起公訴,審判中,檢察官對證人乙行主詰問,乙陳述被告甲於搶奪過程
中並未強行將其踢倒在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甲所製作的自白筆錄,為被告甲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B)倘法院基於審判中證人乙之陳述,認定被告甲僅構成搶奪罪,此種情形,被告甲雖無選任辯護人
到庭為其辯護,法庭亦得逕行判決
(C)檢察官不得使用司法警察對乙的詢問筆錄內容,作為彈劾審判中證人乙之信用性之證據
(D)乙之詢問筆錄內容若較審判中之證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證據
(E)檢察官如要使用乙之警詢筆錄作為不利被告甲的證據,應由檢察官證明警詢筆錄的可信性及必要性
(A)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甲所製作的自白筆錄,為被告甲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B)倘法院基於審判中證人乙之陳述,認定被告甲僅構成搶奪罪,此種情形,被告甲雖無選任辯護人 到庭為其辯護,法庭亦得逕行判決
(C)檢察官不得使用司法警察對乙的詢問筆錄內容,作為彈劾審判中證人乙之信用性之證據
(D)乙之詢問筆錄內容若較審判中之證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證據
(E)檢察官如要使用乙之警詢筆錄作為不利被告甲的證據,應由檢察官證明警詢筆錄的可信性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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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5), B(138), C(155), D(780), E(733) #686700
統計: A(245), B(138), C(155), D(780), E(733) #686700
詳解 (共 6 筆)
#2548622
A選項
第159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甲是被告,不是被告以外之人,所以不是傳聞證據
B選項
第284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強制辯護從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開始就要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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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4619
(C) 檢察官不得使用司法警察對乙的詢問筆錄內容,作為彈劾審判中證人乙之信用性之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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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838
E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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