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關於獎懲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 行為人罰鍰
(B)經紀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C)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設置獎懲委員會處理之
(D)依本條例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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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7), B(602), C(3152), D(622), E(0) #3025214
統計: A(427), B(602), C(3152), D(622), E(0) #3025214
詳解 (共 10 筆)
#5826067
§32
§30
§33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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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3205
第 33 條
經紀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
關或其同業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交付懲戒。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設置獎懲委員會處
理之。
前項獎懲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
關或其同業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交付懲戒。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設置獎懲委員會處
理之。
前項獎懲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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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6185
第 28 條(獎勵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事項及機關)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
之;特別優異者,得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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