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之見解,有關修憲代表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修憲代表應定期改選,絕無例外
(B)修憲代表之任期,由修憲代表以修憲方式自我延長,法理上並無不妥之處
(C)修憲代表行使職權之正當性在於遵守與選民之約定
(D)修憲代表不得由政黨比例代表產生
統計: A(1011), B(415), C(7151), D(1195), E(0) #1357637
詳解 (共 10 筆)
〈from wiki〉
回13F
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
即
有正當理由時可以不改選
故非A所說的「絕無例外」
TO 樓上
(D)釋字第 499 號 理由書節錄
第二項前段:「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五屆起為一百五十人,依左列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均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計算國民大會代表之當選名額,而稱之為比例代表方式。第按所謂比例代表,乃依政黨或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計算當選及議員議席分配之方法,而有別於多數代表制、少數代表制等方式,比例代表制之採行仍須以舉辦該特定公職人員之選舉為前提,若本身未曾辦理選舉,而以他種性質不同、職掌相異公職人員選舉之得票作為當選與否及分配席次之依據,則等同於未經選舉程序而產生
重點不是不能由比例代表制 而是要經民選
釋字499條的第三項提到當時的國大代表,是以立委選舉各政黨得票比例來分配名額,
可知修憲代表的人選席次是依據「間接的民意」,
因此頗符合選項(C)修憲代表行使職權之正當性在於遵守與選民之約定。
令人玩味的是釋字499條否定這樣的做法,
認為「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
又言「若此等代表仍得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前提之各項職權,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如此一來便符和選項(D)修憲代表不得由政黨比例代表產生的題意。
A修憲代表應定期改選,絕無例外
B當然不行自行延長(之前國大代表就自行延長,然後被說違憲,然後國民大會就被廢了),那我當總統,要是能改我要改我要當台灣國王,後宮至少要10萬(應該不會太硬吧= =)
D修憲代表,阿不就是立法委員嗎,立法委員的比例代表制5%,立委提1/4、3/4、3/4,再由人民複決1/2同意1/2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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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499摘錄部分第4點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