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甲為法人乙之董事。某日,甲於執行法人職務時,對丙造成損害。下列關於乙之責任敘述,何者
正確?
(A)除非乙可證明選任、監督甲並無過失,否則應與甲負連帶責任
(B)乙原則上無須負責,除非丙可證明乙選任、監督甲有過失
(C)乙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D)因董事係法人之外的獨立個體,故乙無須為甲之行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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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7), B(55), C(1620), D(34), E(0) #2354546
統計: A(397), B(55), C(1620), D(34), E(0) #2354546
詳解 (共 8 筆)
#4447465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28 條規定的類推適用
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 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101 台上1695 判決參照)
25
0
#4072612
28條無免責事由
與188比較
16
0
#5170012
除非乙可證明選任、監督甲並無過失,否則應與甲負連帶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看不出來 a 選項哪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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