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甲、乙及丙等共 15 戶,為臺北市某一社區大樓各層房屋之區分所有人,頂樓為公共空間,設有 曬衣架供住戶使用。自民國 110 年開始,因丙為 15 樓之所有人,丙遂單獨使用該頂樓空間,嗣 丙之房屋因欠債遭法院強制執行,經由丁拍定後,甲、乙與其他區分所有人,乃拒絕拍定人丁使 用該頂樓空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為 15 樓之所有人,其所有權範圍及於頂樓之空間
(B)丙為 15 樓之所有人,其若欲單獨使用頂樓空間,應得到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書面同意,始發生 效力
(C)丙為 15 樓之所有人,其若欲單獨使用頂樓空間,應得到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明示分管協議,始 得為之
(D)丙如有單獨使用頂樓空間之事實,住戶間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且行之有年,即認為全體區分 所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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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15), C(33), D(42), E(0) #370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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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5775
這是一個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分管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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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3732

所謂默示分管,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必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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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651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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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799條 3.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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