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某甲在宜蘭傷害某乙,3 天後在新竹竊取某丙財物,新竹地方法院對甲所犯傷害罪之管轄基礎,係:
(A)事物管轄
(B)土地管轄
(C)牽連管轄
(D)競合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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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80), C(271), D(111), E(0) #1188789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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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管轄:1人犯數罪、數人共犯1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 偽證 贓物各罪者

競合管轄:同一案件,因不同原因各有管轄權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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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9247
第 6 條  牽連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8 條競合管轄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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