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執行時效,係以何者作為決定標準?
(A)法定罰之種類
(B)法定罰之期間或額度
(C)宣告罰之種類
(D)宣告罰之期間或額度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670), B(149), C(1405), D(128), E(0) #1802457
統計: A(670), B(149), C(1405), D(128), E(0) #1802457
詳解 (共 3 筆)
#2834954
自裁處確定之日起,故為宣告罰
99
2
#4804659
舉個實例讓大家好理解,如社維法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前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76條規定可以處1新臺幣三萬元以下、2停止營業或3勒令歇業,這三者即為法定罰
經過法官判斷後認為以停止營業即可達成目的者,判處停止營業即為宣告罰
所以法定罰至少有三種以上情況(考慮併罰的話更多),宣告罰則依法官當下的判決,因此執行時效依宣告罰之種類較合適
53
0
#4425256
自「裁處確定」之日起,故為「宣告罰之種類」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2 條
(執行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II.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13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