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有關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設置,下列何者錯誤?
(A)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B)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由公庫代為撥付
(C)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D)公共基金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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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6), B(3006), C(443), D(395), E(0) #3171324
統計: A(356), B(3006), C(443), D(395), E(0) #3171324
詳解 (共 8 筆)
#6124340
(B) 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由公庫代為撥付(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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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5826
第 18 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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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1427
(B) 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由公庫代為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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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1169
(A)
公寓 第18條1項1款:
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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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公寓 第18條2項: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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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
公寓 第18條3項: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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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9853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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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3346
(B) 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由公庫代為撥付
2.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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