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關於選定當事人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應選定有共同利益之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B)經選定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可選擇脫離訴訟或繼續進行訴訟行為
(C)被選定之人得更換,但不得增減
(D)被選定人中,有因故喪失其資格者,應補選訴訟當事人,補選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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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58), B(148), C(58), D(168), E(0) #2066084
統計: A(2258), B(148), C(58), D(168), E(0) #2066084
詳解 (共 8 筆)
#5826350
難怪會不斷問候出題老師......
民訴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二 章 當事人 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第 40 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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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0062
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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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0937
(B) 經選定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可選擇脫離訴訟或繼續進行訴訟行為
(C) 被選定之人得更換,但不得增減
第 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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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被選定人中,有因故喪失其資格者,應補選訴訟當事人,補選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第 43 條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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