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在雙務契約中得主張「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權利,稱為:
(A)先訴抗辯權
(B)不安抗辯權
(C)同時履行抗辯權
(D)不貞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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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4), B(94), C(4076), D(15), E(0) #220366
統計: A(64), B(94), C(4076), D(15), E(0) #220366
詳解 (共 3 筆)
#968978
| 第 264 條 |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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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9042
同時履行抗辯權乃是指雙務契約中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可以拒絕提出自己的給付之抗辯權。舉例而言,甲、乙間訂立一個買賣契約,其內容為甲願以100萬元向乙購買A車,此時在甲未提出100萬元的給付以前,乙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A車交付給甲。此原則之法理,乃基於當事人間的公平,並作為一種壓力工具,確保當事人的債權能夠獲得實現,避免造成無謂的損失。然而此抗辯權僅能在他方給付前行使,倘他方已提出給付則不能再行使,故其屬於「一時性抗辯」,而非如同消滅時效此種「永久性抗辯」。
又在訴訟上,民事訴訟基於辯論主義之作用,同時履行抗辯必須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否則法院將不會予以審酌,不會因為該權利的存在而當然發生抗辯之效果,法院亦不會依職權加以調查該權利是否存在。然而在此非謂同時履行抗辯一定要在訴訟上為之,在訴訟外亦得主張,無需以訴為之[1]。故債務人雖然在訴訟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經由當事人的陳述可知債務人已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法院亦應就此審酌之。
而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台灣民法是規定在第264條,其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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