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共有土地設定下列何種他項權利,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規定?
(A)質權
(B)典權
(C)抵押權
(D)耕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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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 B(175), C(41), D(25), E(0) #898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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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7901
土地法第34-1條Ⅰ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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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民272)。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執要8)。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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