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下列之優先購買權,何者僅具有債權效力?
 
(A)租地建屋者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 
 
(B)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C)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地上權人、典權人之優先購買權 

(D)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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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14), C(31), D(215), E(0) #898953

詳解 (共 3 筆)

#1143873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34-1條不是只有債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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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1867

土地法34-1 執行要點第11點的第五項:

第 11 點

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下面為新修正條款) (重要)


(一)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二)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仍應受有關法律之限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四)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五)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六)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但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五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

(七)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不影響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八)權利人持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標售或讓售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文件。

(九)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如果買受人為共有人,就沒優購權),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共有人優購權效力一樣);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全部要買,以比例)。

(十)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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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7124
原本答案為C,修改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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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2633871
未解鎖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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