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關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屬法治國家的統治秩序
(B)排除任何暴力或獨裁專制
(C)植基於自由、平等以及依據多數意志而作成之人民自我決定上
(D)政黨行為雖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仍應受結社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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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0), B(412), C(337), D(4542), E(0) #3127508

詳解 (共 9 筆)

#5883504
(D) 政黨行為雖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仍應受結社自由之保障:只有主張而還沒有實際行動時受到保障;有實際行動之後就可以撤銷其許可。

釋字644 人民團體法對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之團體不許可設立規定違憲? 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惟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而以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係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先就言論之內容為實質之審查。關此,若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發見其有此主張,依當時之事實狀態,足以認定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自得依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撤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已修正為「廢止」)其許可,而達禁止之目的;倘於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始,僅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前開人民團體法第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前段之規定部分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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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2944

釋字第644號[人民團體法對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之團體不許可設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理由書

(略......)
所謂「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之一種,以之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即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之職權,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惟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而以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係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先就言論之內容為實質之審查。關此,若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發見其有此主張,依當時之事實狀態,足以認定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自得依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撤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已修正為「廢止」)其許可,而達禁止之目的;倘於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始,僅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前開人民團體法第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前段之規定部分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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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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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3259

(D) 政黨行為雖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應受結社自由之保障,主管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防衛性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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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4395

釋字第644號

人民團體法對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之團體不許可設立規定違憲?


節錄
所謂「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之一種,以之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即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之職權,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惟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而以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係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先就言論之內容為實質之審查。關此,若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發見其有此主張,依當時之事實狀態,足以認定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自得依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撤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已修正為「廢止」)其許可,而達禁止之目的倘於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僅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前開人民團體法第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前段之規定部分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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