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下列何者應於立法院院會中受立法委員質詢?
(A)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
(B)司法院秘書長
(C)直轄市市長
(D)參謀總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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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09), B(643), C(1565), D(1879), E(0) #2353831

詳解 (共 10 筆)

#4070153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有關部會首
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
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
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
,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
 
釋字461
  •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此為憲法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理所為制度性之設計。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立法委員就行政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關於國防事務方面,自得向行政院院長及國防部部長質詢之。至參謀總長在行政系統為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直接對國防部部長負責,自非憲法規定之部會首長,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重要事項之權。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上開職權,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鑑諸行政院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故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參謀總長為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負責國防之重要事項,包括預算之擬編及執行,與立法院之權限密切相關,自屬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政府人員,除非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惟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至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三院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上開憲法規定之適用。
  • 地方制度法第48條
  •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
    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
    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
    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
    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
    分為
    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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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6178

憲法增修條文 第 3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省略)


這一題其實在考,行政院各部會有哪些機關。

由行政院網站上可以找到所屬的二級機關,其中包含國家發展委員會與國防部。

因此立法院院會中立法委員有質詢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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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下列何者應於立法院院會中受立法委員質詢?

(A)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行政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

(B)司法院秘書長:獨立行使職權機關釋字第461號)

(C)直轄市市長:由直轄市之議會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

(D)參謀總長:為行政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直接對國防部部長負責,自非憲法規定之部會首長釋字第461號、下方補充)


補充: 

憲法 第 67 條 第二項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 依照釋字第461號,政府人員包含參謀總長。

→ 除非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惟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


國防部隸屬於行政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

→ 因此立法委員得向國防部部長質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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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4685
Q11.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下列何者應於...
(共 67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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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2731

國家發展委員會,隸屬於行政院

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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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2552

直接研究釋字內容 >>

J 461 → 釋字第461號【參謀總長應受立委質詢?得拒絕至各委員會備詢?】(理由書內容節錄)


【理由書內容節錄】

 

憲法第六十七條又規定:「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憲法增修條文就此未加修改。是憲法雖迭經增修,其本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理並無變更;而憲法所設計之權力分立、平等相維之原則復仍維持不變。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前述職權,其所設之各種委員會自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藉其答覆時所說明之事實,或發表之意見而明瞭相關議案涉及之事項。抑有進者,立法委員對於不明瞭之事項,尚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之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有案。立法委員於詢問以前,或不知有相關參考資料,須待詢問而後知之;於有關機關提供參考資料以後,倘對其內容發生疑義,須待進一步詢問,以期澄清者,其邀請到會之政府人員,尤不得置之不理。又因我國憲法上中央政制,與一般內閣制有別,立法委員既不得兼任官吏,則負責事前起草或事後執行法案之政府人員,於議案審議過程中參與備詢,自有其必要。故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檢察官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等人員於立法院各種委員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應邀說明之義務參謀總長為行政院所屬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其統御、指揮之參謀本部及陸、海、空、勤等各軍種總部,並非獨立於行政系統以外之組織。參謀總長雖非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政府人員,要無疑義參謀總長負責國防之重要職責,包括預算之擬編及執行,均與立法院之權限密切相關,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就與參謀總長職務相關之事項,邀請其列席備詢,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詢問之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則免予答覆。至司法、考試、監察三院既得就其所掌有關事項,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各該機關之預算案並應經立法院審查,則其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依上開憲法規定,應邀說明之必要。惟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固得依憲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列席立法院會議陳述意見,若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列席備詢。三院所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之人員,例如法官、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亦同。

 

=============

 

※註1 :

政府人員(行政體系人員) 有應邀備詢義務 ;獨立機關主任委員、(D)參謀總長,(A)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屬之。

 

政府人員(行政體系人員) 無備詢義務之例 ;獨立機關非主任委員,屬之。

 

司法、考試、監察 (行政體系)人員之有應邀備詢義務 : 涉及法律案 & 預算案之事項;其他無義務。(B)司法院秘書長,屬之。

 

司法、考試、監察院長 & 司考監三院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得不受邀列席備詢 ;本無義務,但仍得接受邀請列席備詢。

 

受質詢僅有 → 行政院長 & 各部會首長 ; 須受質詢 → 參謀總長

=============

 

地方首長(C)直轄市市長,則由地方議會質詢、備詢 : 

【地方制度法§48】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地方制度法§49】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委員會或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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