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人身自由,下列何者錯誤?
(A)以法律規定警察得對於違反社會秩序之人予以拘留,違憲
(B)以法律規定警察得對於違反社會秩序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違憲
(C)以法律規定檢察官得簽發押票以羈押犯罪嫌疑人,違憲
(D)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得針對與法定傳染病病人接觸者,施以強制隔離措施,違憲
統計: A(711), B(716), C(964), D(5260), E(0) #2353824
詳解 (共 6 筆)
釋字 第 690 號 (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尚不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A)(B)
釋字第251號
[解釋爭點]違警罰法為由警察限制人身自由處分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在案。
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C)
釋字第392號
[解釋爭點]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D)
釋字第690號
[解釋爭點]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提案黨團指出,依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規定,行為人逾期未完納罰鍰,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此部分除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也違背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此外,公法上金錢上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相關規範於行政執行法已相當健全,本法涉及罰鍰執行部分應全歸適用之。
但對於因經濟能力不佳或其他事由而不能及時完納的被處罰人,分期繳納可以使其獲得寬限,為舒解政府與輕微違規人間的緊張關係,應賦予警察機關一定的裁量權。因此本次修正僅刪除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關於易以拘留的部分及同法第21條拘留折算方式的規定,條文中有關經濟不佳的被處罰人可分期繳納罰鍰的部分,則予以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