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關於訴願之期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訴願之提起,應於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當日起算 30 日內
(B)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原則上應於 2 個月內為之
(C)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D)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 15 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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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6), B(235), C(162), D(392), E(0) #3482019
統計: A(176), B(235), C(162), D(392), E(0) #3482019
詳解 (共 6 筆)
#6544250
(A)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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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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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D)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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