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復審
(B)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原則上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C)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D)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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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43), B(60), C(47), D(74), E(0) #3482017
統計: A(643), B(60), C(47), D(74), E(0) #3482017
詳解 (共 7 筆)
#6801634
(A)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復審 ->申訴、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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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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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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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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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4010
(D)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30 條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
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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