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如甲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則下列對其行使表決權之敘述何者正
確?
(A)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 2 日前送達公司
(B)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主席宣布開會 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其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 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C)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其時間在先者為準
(D)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 修正,視為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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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7), B(9), C(9), D(31), E(0) #1197986
統計: A(97), B(9), C(9), D(31), E(0) #1197986
詳解 (共 2 筆)
#5024875
第 177-1 條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行使方法應載
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
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將電子方式列為
表決權行使方式之一。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
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
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將電子方式列為
表決權行使方式之一。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
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第 177-2 條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
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
;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
,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
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
;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
,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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