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地上權定有期限,且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
(A)不得拋棄其權利
(B)得支付未到期之全部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C)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D)得提前於一年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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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 B(30), C(404), D(149), E(0) #930974
統計: A(23), B(30), C(404), D(149), E(0) #930974
詳解 (共 3 筆)
#1230457
民法
第835條(有支付地租之地上權之拋棄)
Ⅰ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3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Ⅱ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 】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1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1年分地租。
Ⅲ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2項地租1/2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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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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