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辦理有價證券交割,得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之總
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多少比例?
(A)10%
(B)20%
(C)30%
(D)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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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96), B(387), C(140), D(398), E(0) #1812841
統計: A(1196), B(387), C(140), D(398), E(0) #1812841
詳解 (共 2 筆)
#3823046
第十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給付買回價金或辦理有價證券交割,得依下
列規定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基金專戶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並應
揭露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一、借款對象以依法得經營辦理放款業務之國內外金融機構為限。
二、為給付買回價金之借款期限以三十個營業日為限;為辦理有價證券交
割之借款期限以十四個營業日為限。
三、借款產生之利息及相關費用由基金資產負擔。
四、借款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五、基金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或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者,
其借款交易條件不得劣於其他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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