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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者,則:
(A)保險人須於知有解除原因後一月內解除契約
(B)保險人須於契約訂立後二年內解除契約
(C)保險人於危險發生後亦得解除契約
(D)以上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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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7), B(148), C(71), D(1547), E(0) #1106775
統計: A(407), B(148), C(71), D(1547), E(0) #1106775
詳解 (共 3 筆)
#4418882
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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