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A)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規定對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B)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
(C)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D)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規定,選舉訴訟以二審終結,且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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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55), B(267), C(1577), D(289), E(0) #1708261

詳解 (共 10 筆)

#2748251

釋字第 663 號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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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3991

釋字第 569 號

爭點:禁對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者自訴之解釋判例違憲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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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自訴權,惟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訴。本院院字第三六四號及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相關部分,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重新再看一次! 白話解釋

配偶偷吃而法律限制你們上法庭(自訴),是因為怕影響你們的和睦(立法形成自由)

但是還是真的要告還是可以呀! 不會限制告! 所以訴訟權沒有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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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9145

小丸子 ,(B)選項有「釋字667號」解釋過

解釋字號:釋字第 667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解 釋 文:
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大概當時行訴法第73條並未定有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條文,自大法官解釋後始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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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9401
釋字663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共 19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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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9256

釋字第 663 號

爭點: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對公同共有人一人送達效力及於全體,違憲?

解釋文:

 稅捐稽徵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訴願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核定稅捐通知書之送達,不僅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亦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人民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根據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有權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此程序性基本權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四五九號、第六一0號、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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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下稱「系爭規定」)依系爭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無論是否已盡查明有無其他公同共有人之義務,並對不能查明其所在之公同共有人為公示送達,而皆以對已查得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認為公同共有財產如祭祀公業等,其共有人為數甚夥且常分散各地個別送達或有困難,其未設管理人者,更難為送達(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五卷第七十九期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參照),足見該項立法之目的旨在減少稽徵成本、提升行政效率等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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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個案事實及查明處分相對人,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參照),且應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已查得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項行政處分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時,若該處分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若該處分未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則納稅義務人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準此,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依系爭規定,核定稅捐之處分應於他公同共有人受送達時,對其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其得申請復查之期間,亦應以他公同共有人受送達時起算。然因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未必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致其他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未必能知核課處分之存在,並據以申請復查,且因該期間屬不變期間,一旦逾期該公同共有人即難以提起行政爭訟,是系爭規定嚴重侵害未受送達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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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縱使考量上開應受送達之已查得之處分相對人中,或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等情形,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已時,仍非不能採用公示送達,或其他不致產生過高行政成本,而有利於相對人知悉處分內容之送達方法,以達成送達核定稅捐通知書之目的,故系爭規定剝奪該等相對人應受送達之程序,對人民訴願、訴訟權之限制,已逾必要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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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考量,系爭規定於上開解釋意旨之範圍內,實非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之意旨有違。鑑於對每一已查得相對人為送達,核定稅捐處分之確定日期,將因不同納稅義務人受送達之日而有異,可能影響滯納金之計算;且於祭祀公業或其他因繼承等原因發生之公同共有,或因設立時間久遠,派下員人數眾多,或因繼承人不明,致稅捐稽徵機關縱已進行相當之調查程序,仍無法或顯難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情形,如何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前提下,以其他適當方法取代個別送達,因須綜合考量人民之行政爭訟權利、稽徵成本、行政效率等因素,尚需相當時間妥為規劃,系爭規定於本解釋意旨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擷取重點: 

  人民立場:未收到處分書,然後被處以滯納金,根本不知道處分怎麼來得及反應不服呢?!(實際上的機關盲點)

  機關立場:人那麼多,不是每個人都能夠通知,如果沒設立管理人,更難一個一個通知!(實務上的困難)

  考量-先保護權利(正當法律程序),再想其他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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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3380

釋字第 663 號

解釋爭點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對公同共有人一人為送達效力及於全體,違憲?

解釋文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人民之財產權訴願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核定稅捐通知書之送達,不僅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亦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人民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根據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有權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此程序性基本權之具體內容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四五九號、第六一0號、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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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捐稽徵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下稱「系爭規定」)依系爭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無論是否已盡查明有無其他公同共有人之義務,並對不能查明其所在之公同共有人為公示送達,而皆以對已查得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認為公同共有財產如祭祀公業等,其共有人為數甚夥且常分散各地個別送達或有困難,其未設管理人者,更難為送達(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五卷第七十九期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參照),足見該項立法之目的旨在減少稽徵成本、提升行政效率等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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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個案事實及查明處分相對人,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參照),應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已查得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項行政處分,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時,若該處分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若該處分未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則納稅義務人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準此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依系爭規定,核定稅捐之處分應於他公同共有人受送達時,對其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其得申請復查之期間,亦應以他公同共有人受送達時起算。然因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未必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致其他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未必能知悉有核課處分之存在,並據以申請復查,且因該期間屬不變期間,一旦逾期該公同共有人即難以提起行政爭訟,是系爭規定嚴重侵害未受送達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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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縱使考量上開應受送達之已查得之處分相對人中,或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等情形,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已時,仍非不能採用公示送達,或其他不致產生過高行政成本,而有利於相對人知悉處分內容之送達方法,以達成送達核定稅捐通知書之目的,故系爭規定剝奪該等相對人應受送達之程序人民訴願、訴訟權之限制,已逾必要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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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考量,系爭規定於上開解釋意旨之範圍內,實非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之意旨有違。鑑於對每一已查得相對人為送達,核定稅捐處分之確定日期,將因不同納稅義務人受送達之日而有異,可能影響滯納金之計算;且於祭祀公業或其他因繼承等原因發生之公同共有,或因設立時間久遠,派下員人數眾多,或因繼承人不明,致稅捐稽徵機關縱已進行相當之調查程序,仍無法或顯難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情形,如何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前提下,以其他適當方法取代個別送達,因須綜合考量人民之行政爭訟權利、稽徵成本、行政效率等因素,尚需相當時間妥為規劃,系爭規定於本解釋意旨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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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6595
這題(B)選項應該也是錯的~ (還是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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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7424
釋字663仍無法或顯難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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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7010
釋字第 663 號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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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9299
感謝樓上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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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8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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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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