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的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將位於城市地方的 A 基地出租於乙蓋房屋供營業用,則乙不得請求甲協同申請地上權之登記
(B)甲、乙、丙等三人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均等,甲與乙將 A 地全部設定有償地上權於丁時,丙依法得以 同樣條件優先取得地上權
(C)甲、乙、丙等三人公同共有 A 地,甲出賣其應有部分於丁時,乙與丙之先買權的競合,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定之
(D)甲將位於城市地方的 A 屋出租於乙供營業用,則其租金得超過 A 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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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355), C(356), D(894), E(0) #1861637

詳解 (共 6 筆)

#4751874

對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 其應負之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訂最高租金之限制。」

 97條立法意旨在照顧個人,此題是租給營利事業單位,並不在97條保護的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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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2686

D:乙是營業用,非居住用,所以可以超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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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0938

正確答案為 (D)


本題旨在測驗應試者對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相關實務見解的理解。

以下針對各選項進行詳細分析:
(A) 甲將位於城市地方的 A 基地出租於乙蓋房屋供營業用,則乙不得請求甲協同申請地上權之登記
分析:錯誤。
此選項涉及《土地法》第102條及《民法》第422-1條關於「租地建屋」的規定。
* 法條依據:《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 立法目的:此規定的目的在於保障承租人的權益,使其除了租賃的債權關係外,還能獲得地上權此一更強固的物權保障。
* 實務見解:法律條文並未區分所建造的房屋是供「住宅用」還是「營業用」。只要符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的要件,承租人(乙)即有權請求出租人(甲)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因此,房屋供營業使用並不會影響此項權利的行使。
故本選項稱乙「不得」請求,與法律規定不符,為錯誤敘述。
(B) 甲、乙、丙等三人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均等,甲與乙將 A 地全部設定有償地上權於丁時,丙依法得以同樣條件優先取得地上權
分析:錯誤。
此選項涉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適用範圍。
* 法條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允許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而同條第4項則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的穩定見解認為,第4項的優先購買權(或稱優先承購權),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共有人「出賣」(所有權移轉)其應有部分或共有物全部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於簡化共有關係、合併所有權。而「設定地上權」雖然與處分行為並列於第1項,但其本質並非所有權的買賣,因此他共有人(丙)對此並無優先取得地上權的權利。
故本選項稱丙得「優先取得地上權」,是對優先購買權的錯誤擴張解釋,為錯誤敘述。
(C) 甲、乙、丙等三人公同共有 A 地,甲出賣其應有部分於丁時,乙與丙之先買權的競合,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分析:錯誤。
此選項的敘述本身存在根本性的法律概念錯誤,混淆了「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
* 法律概念:
* 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共有物有其明確、可量化的「應有部分」(例如:各1/3),並且原則上可以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 公同共有:基於繼承、合夥等共同關係而共有,各共有人並無具體的應有部分,其權利及於共有物全部。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原則上不得處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
* 分析:在「公同共有」關係下,甲並不能像分別共有人一樣,單獨「出賣其應有部分」。處分公同共有物需依《民法》第828條或《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為之。既然其前提(甲出賣其應有部分)在法律上即有問題,後段關於優先權競合的討論也就失其所據。所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是處理「分別共有」中數個共有人同時主張優先權時的分配方式,不能套用於公同共有。
故本選項的法律前提與適用規則皆有誤,為錯誤敘述。
(D) 甲將位於城市地方的 A 屋出租於乙供營業用,則其租金得超過 A 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分析:正確。
此選項涉及《土地法》第97條租金上限規定的適用範圍。
* 法條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明確指出,《土地法》第97條關於租金上限的規定,其立法意旨是為了保障經濟上相對弱勢的承租人,使其能有安定的居住空間,避免因租金哄抬而影響生存權。因此,此條文的適用範圍應僅限於「供住宅使用」的房屋租賃。若房屋是供「營業用」,因承租人是利用該房屋進行商業活動以獲取利潤,其經濟地位與一般住宅承租人不同,無特別加以保護的必要。因此,營業用房屋的租金,由租賃雙方自由約定,不受《土地法》第97條10%上限的限制。
故本選項稱營業用房屋租金「得超過」法定上限,完全符合最高法院決議的見解,為正確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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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7414
裁判字號:68 年台上字第 3071 號...
(共 143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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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4633
(C) 甲、乙、丙等三人公同共有 A 地,甲出賣其應有部分於丁時,乙與丙之先買權的競合,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定之(X)
1.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 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2.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3.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
1.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 
2.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未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前,只能一坨共有物一起賣,公同共有之處分有土34-1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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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6769

請問c哪裡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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