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民法第 1001 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應在何種場所履行同居義務?
(A)在嫁娶婚時,應由夫指定之場所
(B)在招贅婚時,應由妻指定之場所
(C)依法律規定,非在夫妻婚姻住所履行同居義務不可
(D)依司法院釋字第 452 號解釋,由具體個案情形,決定其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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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 B(3), C(251), D(3115), E(0) #388892
統計: A(15), B(3), C(251), D(3115), E(0) #388892
詳解 (共 6 筆)
#678968
釋字第 452 號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國 87年4月10日
民法關於夫妻住所以單方意思決定之規定違憲?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準此以觀,夫妻共同住所之指定權屬於夫,贅夫則從妻之所指定。雖其但書為尊重夫妻間設定住所之意願,規定在嫁娶婚,夫妻得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在招贅婚得約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不啻因性別暨該婚姻為嫁娶婚或招贅婚而於法律上為差別之規定,授與夫或贅夫之妻最後決定權。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可,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13
0
#5301273
9.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83、1000、1002 條條文;並刪除第 986、987、993
994 條條文
2
0
#5301274
| 第一千零二條 | ||||
| (0191203 制定) | ||||
| 條文 |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 |||
| (0740524 修正) | ||||
| 條文 |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 | |||
| 理由 | 為尊重夫妻間設定住所之意願,增設但書,規定在嫁娶婚夫妻得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在招贅婚夫妻得約定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以期達成婚姻幸福之目的。 | |||
| (0870528 修正) | ||||
| 條文 |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 |||
| 理由 | 一、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不合男女平等之原則,爰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定之。 二、夫妻之住所為夫妻生活之重心,對訴訟之管轄及離婚惡意遺棄要件之認定具有相當之影響,在夫妻就住所之決定無法協議時,有由法院介入決定之必要。 三、廢招贅婚制度。 | |||
1
0
#5301276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5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5 期 22-30 頁
大法官關於人權保障、男女平權之重要解釋 12 則(民國96年9月版)第 22-2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十)(99年5月版)第 142-155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219 號 11-22 頁
守護憲法 60 年 第 7-8 頁
大法官關於人權保障、男女平權之重要解釋 12 則(民國96年9月版)第 22-2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十)(99年5月版)第 142-155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219 號 11-22 頁
守護憲法 60 年 第 7-8 頁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
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
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
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
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
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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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8167
關於夫妻同居之地點,憲法釋字第452號解釋理由書認為不以住所為限,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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