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共有不動產的應有部分,得設定下列何種權利?
(A)抵押權
(B)留置權
(C)地上權
(D)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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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81), B(14), C(275), D(50), E(0) #404414

詳解 (共 7 筆)

#1086357
(B)留置權:為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
(C)地上權:我認為是因為土地法第34-1條優先適用於民法,請各位討論指教。

土地法§
34-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D)質權:標的 需為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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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6771
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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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844

請問大大們,請問這題的觀念是考??????

我不知道與釋字671有無關聯   •••••••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1 號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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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參照)。
第825條(分得物之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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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868條(不可分性1~抵押物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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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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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
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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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強制執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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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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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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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符合民法規定之意旨,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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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107條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抵押權人。 
【相關解釋】釋字第671號

請幫我解答困惑,感謝大大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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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3851
居然考到土地法 囧
(共 1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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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1409

關於為何C不行,可能是因為他蠻有爭議的?

網址:http://mywoojdb.appspot.com/j11x/j11x?id=6147 

(84)法律決 字第 29095 號

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得否設定以用益為內容之權利,學說與實務上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不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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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5065
地上權 Erbbaurecht 地上権地...
(共 14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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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7410
正確答案為 ✅ (a) 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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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應有部分處分權:根據《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分別共有人的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 設定抵押權:實務與法律(司法院釋字第 141 號解釋)均明確指出,共有人得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不須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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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其他選項不正確
  • ❌ (b) 留置權:留置權是基於占有動產而產生的法定擔保物權,應有部分是抽象的比例,無法透過「占有」來行使留置權。
  • ❌ (c) 地上權:地上權屬於用益物權,旨在「使用」土地,性質上必須及於土地的全部或特定範圍(物理上),不能僅設定在抽象的應有部分(比例)上。
  • ❌ (d) 質權:質權分為動產質權(需交付占有)與權利質權。應有部分雖可作為權利質權標的(例如股份),但題目明確針對「不動產」的應有部分,不動產擔保主要以抵押權為主,且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設定質權在現行登記與實務上並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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