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李四為大陸地區人民,於 100 年 2 月 1 日曾獲准來臺探親,探望其姊姊 (嫁來臺灣的陸配)李花,並於當年 12 月 1 日始離境,有在臺逾期停留 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李四來臺短期探親,依規定僅得停留 2 個月,不得延期
(B)李四來臺逾期停留,應處以新臺幣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之罰鍰
(C)李四曾逾期停留,如欲申請再次來臺,得不予許可,不予許可期間自出 境之日起算 2 年
(D)李四於 108 年 12 月 1 日再次提出申請,得許可其來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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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7), B(8), C(94), D(23), E(0) #2332821

詳解 (共 3 筆)

#4031818
100/2/1~100/12/1 共逾期...
(共 49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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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8506

§14修法了(民國108.7.30)

 新法§14I:

一、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經許可 入境,已逾停留、居 留期限情形,逾期四 日以上未滿ㄧ個月 者,其不予許可期間 為三個月;逾期ㄧ個 月以上未滿三個月 者,其不予許可期間 為六個月;逾期三個 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 ㄧ年至二年;逾期一 年以上未滿三年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 三年至五年;逾期三 年以上者,其不予許 可期間為五年。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GetFile.ashx?FileId=0000252331&lan=C&type=1&date=201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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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2820

(A)在附表裡,可以停留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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