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某甲係一名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其身分為兒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可否報導或記載某甲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某甲身分的資訊?
(A)不得報導或記載
(B)依據「得到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承諾或同意,可以構成阻卻違法事由」的法理,如經某甲本人之「同意」之後,
即可報導或記載
(C)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時,即可報導或記載,但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始可為之,
以保障某甲之「隱私權」與「人格權」
(D)經承辦檢察官之上級檢察長同意許可後,即可報導或記載,且上述之許可,須以「書面」為之;某甲亦得針對
上述檢察長之許可處分,提起抗告與準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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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7), B(9), C(53), D(1), E(0) #1651854
統計: A(387), B(9), C(53), D(1), E(0) #1651854
詳解 (共 4 筆)
#4642263
人販法第22條第二項 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
採禁止絕對揭露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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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7327
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法!)
第 20 條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死亡,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之必要。
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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