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自然人甲、乙均為中華民國之國民,二人合資於開曼群島依當地法律設立 A 股份有限公司,經我國認許後設立臺北分公司在臺營業,惟因經營不善,導致虧損連連,債臺高築。今債權人丙以 A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為被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償還新臺幣 250 萬元整之債款,獲勝訴判決確定。試問丙可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對下列何項財產執行之?
(A)法理上,只能對 A 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全部財產執行之
(B)法理上,得就 A 公司之本公司、臺北分公司及其他分公司之全部財產執行之
(C)若 A 公司之全部財產不足清償時,甲、乙應依出資比例承擔補充責任,此時即可對甲、乙之財產執行之
(D)甲、乙應與 A 公司負連帶責任,故無論 A 公司之全部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均可對甲、乙之財產執行之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21), B(69), C(14), D(3), E(0) #690846
統計: A(21), B(69), C(14), D(3), E(0) #690846
詳解 (共 2 筆)
#4861063
修法後公司法第 4 條 (第375條刪除)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分公司與本公司屬同一人格,權利主體只有一個,皆可執行。
3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