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關於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其特約無效
(B)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須以可歸責於出賣人為要件
(C)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D)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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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3), B(926), C(450), D(67), E(0) #858517
統計: A(243), B(926), C(450), D(67), E(0) #858517
詳解 (共 7 筆)
#1438174
A民法第366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B.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C.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D.第 355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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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1735
(A)民法366條
(B)民法354條,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無瑕疵
(C)民法3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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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8000
b怎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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