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關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原處分機關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時,應定較撤銷時為
晚之失效日期
(B)受益人不服行政機關因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所給予之補償金額時,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
(C)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其違法之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D)以提供連續金錢給付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而溯及失效時,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
認所受領給付之返還範圍
統計: A(37), B(121), C(360), D(1236), E(0) #2397751
詳解 (共 6 筆)
(A)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原處分機關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時,應定較撤銷時為 晚之失效日期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B)受益人不服行政機關因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所給予之補償金額時,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C)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其違法之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行程序法第121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2月26日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D)以提供連續金錢給付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而溯及失效時,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 認所受領給付之返還範圍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B)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C)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c可得知悉vs確實知悉
知悉非可得知悉,須確實知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