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得裁決的事項,不包含下列那一項?
(A)認定具有協商資格之工會
(B)雇主因勞工擔任工會職務,而予以解僱
(C)雇主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D)工會不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定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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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1), B(53), C(23), D(415), E(0) #168593

詳解 (共 5 筆)

#2545030
答案沒那麼複雜,裁決事項(勞爭法 第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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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366

工會法§35、團體協約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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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勞動行為之救濟程序
二、初步審查程序
  1. 中央主管機關在收受裁決申請案後,依以下方式進行初步審查,如申請人未符裁決程序,裁決委員會得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1.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2. 裁決委員會收到裁決申請書後,得指派裁決委員1至3人進行初步審查。
    3. 裁決過程中,裁決委員為了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會召開調查會議,並請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出席會議說明案情,以釐清事實真相,並有助於作出公正、公平的判斷。
      1. 為調查裁決案件,裁決委員會於收受裁決申請案時會指派委員1至3人,依職權為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之程序,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
      2. 裁決委員進行調查程序時,應通知雙方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提出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詢問證人、命鑑定人提出鑑定書或詢問鑑定人、通知有關機關協助提供相關文書、表冊及物件或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會議、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如有實地調查之必要,裁決委員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而受通知或受訪查之人員,不得作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3. 申請人經裁決委員會通知召開調查會議,如無正常理由二次不到場者,即視為撤回裁決申請;相對人二次不到場者,裁決委員會亦得經到場之一造陳述作出裁決,因此雙方當事人均有義務出席調查會議,若當事人因故無法出席會議,得出具委任狀方式委由他人代理出席。詢問及裁決程序
        1. 為了落實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公開、公正與嚴謹的運作方式,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乃明定在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以充分保障勞資雙方權益。
          1.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30日內作成裁決決定。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30日為限。
          2.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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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及協商權,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之正常運作,由主管機關予以裁決認定,以為解決,工會因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或勞資雙方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一方應自知悉有違反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之任期固定(兩年一任)
不當勞動行為之救濟制度?
不當勞動行為係指在勞資雙方集體勞資關係中,不正當地侵害對方集體勞動基本權之行為的總稱。此一制度之始乃源於美國19世紀集體勞資關係之現實,為保護工 會之集體權利,因此立法制定資方所不得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其後復為壓抑工會之不當發展,再制定勞方之不當勞動行為及勞資雙方均不得為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藉 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方式加以救濟,以迅速回復穩定之勞資關係。我國於工會法第35條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新增雇主(前者及後者)及工會(後者)之不當勞 動行為樣態,並進一步保障勞工組織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的團結權、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之集體協商權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集體爭議權。
不當勞動行為
一、不利益待遇  
  1.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如有以下行為,則屬於「不利益待遇」的不當勞動行為:
    1. 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2. 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3. 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4. 這些不利益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對待。另外,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也屬於不利益對待的一種。
二、支配介入
  1.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如有以下行為,則屬於「支配介入」的不當勞動行為:
    1. 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此處所稱「不加入工會」,亦包括要求勞工退出已加入之工會。
    2.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三、違反誠信協商
  1. 勞資任一方未依以下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則屬於「違反誠信協商」的不當勞動行為:
    1.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2. 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1)所謂「無正當理由」,包括:
        1. 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2. 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3. 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法令規定: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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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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