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得裁決的事項,不包含下列那一項?
(A)認定具有協商資格之工會
(B)雇主因勞工擔任工會職務,而予以解僱
(C)雇主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D)工會不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定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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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1), B(53), C(23), D(415), E(0) #168593
統計: A(141), B(53), C(23), D(415), E(0) #168593
詳解 (共 5 筆)
#227366
工會法§35、團體協約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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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當勞動行為之救濟程序 二、初步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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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及協商權,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之正常運作,由主管機關予以裁決認定,以為解決,工會因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或勞資雙方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一方應自知悉有違反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之任期固定(兩年一任)
不當勞動行為之救濟制度?
不當勞動行為係指在勞資雙方集體勞資關係中,不正當地侵害對方集體勞動基本權之行為的總稱。此一制度之始乃源於美國19世紀集體勞資關係之現實,為保護工 會之集體權利,因此立法制定資方所不得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其後復為壓抑工會之不當發展,再制定勞方之不當勞動行為及勞資雙方均不得為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藉 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方式加以救濟,以迅速回復穩定之勞資關係。我國於工會法第35條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新增雇主(前者及後者)及工會(後者)之不當勞 動行為樣態,並進一步保障勞工組織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的團結權、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之集體協商權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集體爭議權。
不當勞動行為
一、不利益待遇
-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如有以下行為,則屬於「不利益待遇」的不當勞動行為:
- 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 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 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 這些不利益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對待。另外,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也屬於不利益對待的一種。
-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如有以下行為,則屬於「支配介入」的不當勞動行為:
- 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此處所稱「不加入工會」,亦包括要求勞工退出已加入之工會。
-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 勞資任一方未依以下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則屬於「違反誠信協商」的不當勞動行為:
-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 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1)所謂「無正當理由」,包括:- 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 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 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法令規定: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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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612
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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