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下列何者並非妻之一方得以訴請裁判離婚的事由?
(A)夫經醫學健康檢查發現無精蟲,不能生育
(B)夫因工作長期派駐海外,並與他人重婚
(C)夫於失蹤後,生死不明已逾五年
(D)夫經常藉細故毆傷與漫罵侮辱妻和前夫所生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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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8), B(20), C(83), D(38), E(0) #2436217

詳解 (共 6 筆)

#4775226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B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D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C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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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5430

不孕不育不能做為離婚之惡疾。但可能可以作為撤銷婚姻的依據,民法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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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7015
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
(共 293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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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8553
補充:失蹤推定死亡→7年
(共 1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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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7749

忠誠問題、難以維持婚姻 VS 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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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7006
法規名稱:民法 EN第 1052 條夫妻...
(共 38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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