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私有而
無法協議收購者,得依下列何種方式取得?
(A)請求該管地方政府以交換方式取得
(B)請求該管地方政府實施徵收
(C)請求該管地方政府照價收買
(D)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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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5), B(444), C(141), D(1735), E(0) #505900
統計: A(85), B(444), C(141), D(1735), E(0) #505900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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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第 53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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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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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第53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
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屬於公有著,
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
「屬於私有無法協議收購者,
應備妥價款,
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 (局) 政府代為收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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