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暫時權利保護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包括假扣押與假處分
(B)可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亦可聲請假處分
(C)給付訴訟雖然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聲請假扣押
(D)假處分僅得針對公法上金錢債權給付以外之爭訟
統計: A(265), B(5697), C(1879), D(2130), E(0) #1089850
詳解 (共 10 筆)
行政訴訟法 第299條
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14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暫時權利保護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包括假扣押與假處分
還包括停止執行制度
(B) 可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亦可聲請假處分
兩者目的不同,無法主張
停止執行:停止行政處分的效力
假處分:保全公法上的權利和法律關係
(C) 給付訴訟雖然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申請,不已給付訴訟已繫屬為必要。
(D)假處分僅得針對公法上金錢債權給付以外之爭訟
而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訴訟應是用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A) 第 293 條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第298條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B)第第299條(假處分之限制)
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第116條(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C)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
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
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
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D)行政執行法第11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