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關於買賣之危險負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倘若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現實交付買受人,嗣後該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而滅失,買受人不須給付價金
(B) 倘若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現實交付買受人,但尚未移轉所有權前,被政府徵收,則買受人於取得徵收補償金後,仍須給付價金
(C) 倘若出賣人以指示交付方式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嗣該標的物於第三人掌控支配中因地震而滅失,則買受人仍須給付價金
(D) 倘若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於運送中發生標的物滅失,買受 人不須給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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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 B(274), C(80), D(34), E(0) #3275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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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373條(標的物利益與危險承受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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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負擔主要訂於民法373、374條
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374條:「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A:已交付買受人,依373條本文,價金危險轉由買受人負擔,因此若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滅失,買受人仍應給付價金。

C:對於「交付」的認定,有認為包含761條的四種交付方式(現實、簡易、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只要符合任一種就可適用373條危險移轉;也有認為必須要有現實管領力者(現實、簡易交付)才算此處的交付。如果依前者見解,本選項既已指示交付完成,危險移轉予買受人,嗣後因不可歸責雙方事由(地震)滅失,買受人仍應給付價金沒錯,但若依後者見解則危險尚未移轉,屬於較有爭議的選項,相較之下B既無爭議,則不該選C。


D:屬於374條之情境,危險移轉予買受人,即使滅失買受人仍應給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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