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歸入權之行使,其請求期間為自獲得利益之日起幾年間?
(A) 1 年間
(B) 2 年間
(C) 3 年間
(D) 5 年間
統計: A(38), B(66), C(2), D(5), E(0) #1197989
詳解 (共 4 筆)
通則:
1.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至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
無限公司:
2.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
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
股份有限公司:
3.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及第5項)
代子公司行使歸入權:
4.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至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69-4條第1項)
控制公司始從屬公司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369-5條)
前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公司法第369-6條)
5.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證券交易法第21條)
6.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及第4項)
7.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公司之權利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公司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證券交易法第17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6項)
由上述有關歸入權之法條敘述可知,此題應該是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