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姓名條例第 10 條各款規定申請改姓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不包括下列何者?
(A)原名譯音過長者,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
(B)原名不正確者,為載有原姓名之族譜
(C)出家為比丘者,為出世之證明
(D)因執行公務之必要而更改姓名者,為服務機關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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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0), B(577), C(66), D(24), E(0) #2823094

詳解 (共 4 筆)

#5268464
更改姓名事由及證明文件 更改姓名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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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4027
姓名條例 第 10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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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6626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服務機關證明書。

故A、B均應提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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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8270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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