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甲主張其持有乙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後遭退票,乃以此為由起訴請求乙給付150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B)本件訴訟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C)對於此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不服,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起上訴
(D)對於此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不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250), B(385), C(1684), D(238), E(0) #145579
統計: A(250), B(385), C(1684), D(238), E(0) #145579
詳解 (共 10 筆)
#178919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
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一○、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
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一○、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42
0
#816857
雖然466第1項規定100萬 但91年以後實務已改為150萬 而且光150萬還不行 要逾150萬 也就是你還要多1塊錢才能上訴到第三審法院
23
3
#137870
因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以上訴是到地方法院合議庭
22
2
#855818
(A)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簡易程序§427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六項) (B)本件訴訟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406
(C)對於此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不服,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起上訴
(D)對於此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不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簡易程序,上訴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C)對於此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不服,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起上訴
(D)對於此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不服,得向
12
6
#2490911
依本題乃適用"簡易程序"
地方法院(簡易庭)>(不服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11
0
#668485
原則上簡易訴訟以兩審終結為主(地院獨任+地院合議),除非:
§436-2Ⅰ: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
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或抗告。
§436-3Ⅰ、Ⅱ: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11
1
#1320319
(D)436-2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150萬)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11
1
#882681
D選項是有條件限制 要符合條件才能提
考試最喜歡把條件簍空 再放另一個完全正確的選項 逼你選錯
11
2
#203768
| 第 403 條 |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 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 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 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
10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