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於憲法及法律規範之框架下,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主組織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攸關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事項,均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B)法律規定得設置之職位,地方自治團體具有自主決定設置與否之權限,但仍應以組織自治條例為依據, 始可進用
(C)縣議會置議長及副議長以及其選舉及罷免之投票方式,涉及議會自律事項,屬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 關之重要事項,應以自律規則定之,中央不得另以法律加以規範
(D)就憲法授權事項之立法,因涉及地方制度之政策形成,司法院應予尊重,原則上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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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12), B(376), C(2617), D(526), E(0) #2797111
統計: A(1012), B(376), C(2617), D(526), E(0) #2797111
詳解 (共 7 筆)
#5406093
(C)縣議會置議長及副議長以及其選舉及罷免之投票方式,涉及議會自律事項,屬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應以自律規則定之,中央不得另以法律加以規範
釋字第769號 解釋理由書摘錄:
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明定「縣設縣議會」,解釋上並非僅指縣議會之設立,尚得包括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縣議會置議長及副議長以及其選舉及罷免之投票方式,因攸關縣議員行使投票之法定職權,以選舉產生對外代表該地方立法機關,對內綜理及主持議會立法事務之適當人選,或以罷免使其喪失資格,屬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是中央自得以法律規範之。就此憲法授權事項之立法,涉及地方制度之政策形成,本院應予尊重,原則上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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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9257
《地方制度法》
第 44 條 (議長、主席之選舉及職掌)
I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II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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