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 81 條規定: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有關確保審判獨立之相關規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
(B)法官不得兼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C)立法院不得在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刪除司法院大法官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使大法官既
有之俸給減少
(D)各級法院兼任法官之庭長,其職等起敘較一般法官為高,故庭長身分亦屬於憲法第 81 條保障範圍
統計: A(112), B(14), C(162), D(678), E(0) #3003713
詳解 (共 6 筆)
參照釋字539號
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等有關之規定,各級法院所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各該審級法官兼任,是為庭長由法官兼任之依據。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規定之庭長監督各該庭(處)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此有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授權司法院訂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處務規程可資參照。庭長之職務主要係監督各該庭行政事務,於審判事務雖充任合議庭審判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仍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擔任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充任審判長乃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庭長充任之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相同。是二者僅有職務之分工,就發現真實,作成裁判而言,均係秉持法官之本職為之。原兼庭長之法官,一旦免兼庭長,其因而充任審判長職務亦隨之更動,惟其法官身分及所應享之權益並無損害。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兼任庭長者其職等起敘雖較法官為高,亦比其他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但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無不同,因任職者年資深淺有別,法官職等未必較庭長為低,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亦皆無差異。是以法官免兼庭長既非所謂降調,法官派兼庭長亦非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陞任職等較高之職務,更非行政機關之非主管職務陞任主管職務可比,況有關法官之任用、遷調,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另有規定,並無公務人員陞遷法之適用(參照該法第一條)。綜上所述,庭長與審判長係屬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從而憲法第八十一條所保障身分之對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
依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之規定,各級法院所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各該審級法官兼任。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處)之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庭長於合議審判時雖得充任審判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充任審判長之法官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並無不同。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與庭長職務之屬於行政性質者有別,足見庭長與審判長乃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憲法第八十一條所保障之身分對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又兼任庭長之法官固比其他未兼行政職務之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兼任庭長者之職等起敘雖亦較法官為高,然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無軒輊,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
大法官無論其就任前職務為何,在任期中均應受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規定之保障。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
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依法官審判獨立應予保障之憲法意旨,係指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就法官之俸給,予以刪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