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的規定,下列何者為正確?
(A)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一人或三人
(B)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隨時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必要時,可請警力排除障礙
(C)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效力相當於地方法院之判決
(D)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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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 B(75), C(117), D(298), E(0) #168595
統計: A(67), B(75), C(117), D(298), E(0) #168595
詳解 (共 4 筆)
#580540
| 第 11 條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 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 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 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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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2385
(A)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一人或三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3 條: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B)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隨時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必要時,可請警力排除障礙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2 條第 3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C)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效力相當於地方法院之判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3 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D)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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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541
| 第 13 條 |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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