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你是分局偵查隊分隊長,近期轄區密集發生多起特定車型轎車音響、行車記錄器竊盜案,你由手法研判可能同一人所為,但無其他任何跡證可連結與證明,僅在其中一件案件在車上採取疑似竊嫌犯案時遭玻璃割傷遺留之血跡,比對出某一特定嫌疑人,下列作為何者最適當?
(A)跟監蒐證其犯案事實與銷贓地點,在其犯案既遂時點逮捕
(B)聲請通訊監察,以了解該竊車集團關係
(C)私下請託保全業者在犯嫌使用車輛裝設GPS,掌握其車行動向及銷贓地點
(D)直接聲請拘票拘提犯嫌,並附帶搜索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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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70), B(500), C(26), D(328), E(0) #1808030
統計: A(2170), B(500), C(26), D(328), E(0) #1808030
詳解 (共 4 筆)
#4376564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32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I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III.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1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1 條
(跟監、以目視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I.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II.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1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1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跟監,得延長1次,最長 1 + 1 = 2年
III. 依第1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B) 聲請通訊監察,以了解該竊車集團關係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1款
必須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才能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竊盜罪」「無法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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