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扣留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期間原則上不得逾 30 日
(B)扣留物得變賣處理
(C)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
(D)扣留物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
統計: A(178), B(173), C(95), D(3943), E(0) #2017573
詳解 (共 3 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2條: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
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
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
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
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A)期間原則上不得逾 30 日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2 條 第 3 項
I.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II.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D)
III.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30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A)
扣留危險物,原則30日,得延長1次最長2個月,最長 1 + 2 = 3個月
(B)扣留物得變賣處理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3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3 條
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6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3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II.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III.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物,於6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1項第4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IV.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V.第2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扣留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銷毀,
銷毀前,應將銷毀之程序、時間、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C)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4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4 條
I.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II. 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III. 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1項之人。第1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1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庫
行政執行法:國庫
(D)扣留物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
不正確,得委託
扣留物,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2 條 第 2 項
I.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II.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D)
III.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30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扣留危險物,原則30日,得延長1次,最長2個月,
因此扣留危險物,最長 1 + 2 = 3個月